《美国萨班斯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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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萨班斯法案-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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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会计师事务所基于此签发了全部或部分审计报告,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视为已同意: 
(A) 当该审计报告受到调查时,向委员会或SEC提供其与此相关的工作底稿; 
(B) 服从美国法庭关于提供这些工作底稿的命令。 
(2) 国内事务所的同意——如第(1)段所述的,依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意见的注册会计师事
务所将被视为: 
(A) 已同意会应委员会或SEC的要求,提供该外国事务所的审计底稿; 
(B) 已获得该外国事务所对此的同意,这一点是其依据该外国事务所意见的条件之一。 
(c) 豁免权——SEC以及经SEC同意后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此
举是必要或适当的时,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方面不受本法案或委员会及SEC根据本法案颁布规定的约束。 
(d) 定义——本节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指根据外国政府机构颁布的法律建立和运营的
公众会计师事务所。 
第107节 SEC对委员会的监管 
(a) 通常意义的监管责任——根据本法案的规定,SEC应有权对委员会进行监管和强制执
行。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7(a)(1)及17(b)(1)的规定,应将委员会作为一个“证券执业机构”,且完全适用于上述17(a)(1) 及17(b)(1)的规定。 
(b) 委员会的规定—— 
(1) 定义——本部分中,“提议的规定”指委员会提出的任何规定和这些规定的修订。 
(2) 要求预先同意——按照本部分,未预先经SEC同意,委员会颁布的任何规定都将是无
效的,除非这些规定是按第103部分制定出来,用作最初或过渡性的准则。 
(3) 同意的条件——SEC如果认为规定与本法案以及证券法规相一致,或可以促进对公众
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将对此予以同意。 
(4) 提议的规定程序——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b)部分第1段至第3段中的条款适用于
委员会提议的规定,其全面性就类似于视同委员会是一个为第19部分目的的“证券执业机构”,除非为了如下目的: 
(A) 该法案第19(b)部分中的短语“与本规定及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这类组织的规定与规章
的要求相一致”应被理解为“与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要求,据此颁布的适用于这类组织以及有利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规定与规章相一致”; 
(B) 该法案第19(b)(3)(c)部分中短语“此外为促进该标题下的目的”应被理解为“此外
为促进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目的”。 
(5)SEC有权修订委员会的规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c)部分的条款应适用于SEC对
委员会规定的废除、删节或增补,SEC在这一方面拥有充分的权力,委员会类似于基于第19(c)
部分的“证券执业机构”,除了该法案第19(c)部分短语“为确保其规定与该标题的要求一致,
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这类组织的规定与规章,或为促进该标题的目的”,基于本段的目的,应被理解为“确保对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的管理,保障该委员会制定的规定与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要求一致,或促进本法案、证券法规以及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该委员会的规定、规章的目的”。 
(c) SEC对委员会采取的监管行为的复核—— 
(1) 关于制裁的通知——委员会一旦就任何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或与其有关联的人作出最终
处罚,应采用SEC规定的方式,迅速通知SEC。 
(2) 关于制裁的复核——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d)(2)和19(e)(1)部分的规定,SEC
有权复核委员会提出的最终处罚,SEC对此拥有充分的权力,委员会类似于自律组织,而SEC是实现第19(d)(20和19(e)(1)部分的目的,对这类组织合适的监管机构,除了为本段的目的:
(A) 该法案第105(e)部分规定了有关程度,涉及经申请或SEC自身的提议,将对委员会监
管行为的复核作为主要的举措之一; 
(B) 第19(e)提到的这类组织的“成员”应被理解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C) 第19(e)(1)部分短语“与该标题的目的相一致”应被理解为“与该标题以及2002年萨
班斯-奥克斯莱法案标题I相一致”; 
(D) 第19(e)(1)部分提及的市政证券规则制定委员会的规定不适用; 
(E) 提及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e)(2)部分应改为提及本法案第107(c)(3)部分。 
(3)SEC修订权——SEC可以增加、修订、删节、减少或免除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
其关联人提议的处罚,如果SEC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出发,在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该处罚: 
(A)根据本法案或其他证券法规,是不必要和不合适的; 
(B)相对违规事实而言是过重的、不够的或不适当的。 
(d)批评委员会、其他处罚—— 
(1) 减少委员会的职责——SEC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以及
本法案和其他证券法规的其他目的,减少委员会的职责,以加强对本法案、证券法规、委员会的规定以及专业准则的遵循。 
(2) 批评委员会;限制——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案、证券法
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批评或限制委员会的行动、功能和运作。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委员会: 
(A)违反了或不能遵循本法案、委员会自身以及证券法规的规定; 
(B)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
则。 
(3) 批评委员会成员;开除其成员——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
案、证券法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批评或开除委员会的成员。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该成员: 
(A) 有意违反本法案、委员会的规定以及证券法规; 
(B) 有意滥用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C) 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则。 
第108节 会计准则 
(a) 对1933年证券法的修订——1933年证券法第19部分作了如下修订: 
(1) 将(b)和(c)部分分别作为(c)和(d)部分; 
(2) 在(a)部分后插入如下(b)部分: 
(b) 会计准则的确认—— 
(1) 总则——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a)、(b)部分赋予其相应的权力,SEC可以按照证券
法规的规定,确认准则制定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作为“公认会计原则”,该制定机构: 
(A) 
(i) 是一个民间团体; 
(ii) 为了管理与运营的目的,有一个委员会服务于公众目的,该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在任
职期间以及此前2年内不是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关联人; 
(iii) 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规定的方式提供资金; 
(iv) 已采纳程序确保根据紧急出现的会计问题和变化的企业实务,按多数同意的原则,迅
速对会计准则作出必要的改变; 
(v) 在采纳会计准则方面,考虑保持其先进性,以反映企业环境的变化,并促进国际会计
准则提升质量,以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 
(B) SEC认为其有能力协助完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a)和13(b)部分的要求,因为该机构至少能够促进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以及依据证券法规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2) 年度报告——第(1)段规定的准则制定机构应向SEC和公众提供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
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b) SEC的职责——SEC应制定这些规定、规章,以贯彻执行33年证券法第19(b)部分,
该部分基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已作了补充。 
(c) 不影响SEC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部分,包括本部分以及对本部分的修订,不得消
弱或限制SEC为执行证券法规,在建立会计原则、准则方面的权力。 
(d) 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之研究与报告—— 
(1) 研究—— 
(A) 总则——SEC应对美国财务报告体系转而采用以原则为基础进行研究。 
(B) 研究主题——(A)――要求的研究应包括调查(i)美国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与财务报告
的现状;(ii)从以法规为基础转成以原则为基础需要的时间;(iii)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体系的可行性与可用的方法;(iv)对以原则为基础体系的贯彻执行的深入经济分析。 
(2) 报告——SEC应在本法案生效后1年内,向参议院的银行、住宅及城市事务委员会以
及众议院的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第(1)段所要求的研究结果的报告。 
第109节 资金 
(a) 总则——委员会,以及遵照1933年的证券法案第19条(b)(后被第108条所修正)所指
定的准则制定团体,可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获得资助。 
(b) 年度预算——委员会以及前述(a)条所限定的准则制定团体应于每一财政年度建立预
算,且至少应在预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或在委员会刚成立的第一个不完整的财政年度之初),根据各自的内部程序审查和批准这些预算。委员会的预算应经SEC批准。当指定了委员会的5名委员后,委员会应当制定并批准第一个财政年度的预算,以便委员会开展工作。 
(c) 资金来源和运用—— 
(1) ――可弥补的预算费用根据下述(d)和(e)条款,在各自的每一财政年度,委员会的预
算(这些预算因预算制定前一年度、根据102(e)条款所收到的注册费或年费的减少而下降),以及前述(a)款所提到的准则制定团体的所有预算,均可从会计业支持费中支付。委员会及准则制定团体得到的会计业支持费及其他收入不应视作美国的公款。 
(2) 来自征收罚款的资金——尽管有本节(i)的规定,在将来可用于一项经费法案的条件
下,委员会从罚款中所积累的资金仍可用于设立奖学金以资助在得到认可的会计学位计划中从事学习的本科生及研究生,这些奖学金项目应由委员会或经委员会确认的机构和团体来管理。
(d) 委员会的年度会计业支持费—— 
(1) 会计业支持费的设立——在得到SEC批准后,委员会应设立一笔会计业支持费(或相应
地确立计算这一费用的公式),这些费用可能对于委员会的建立和维继是必要或适当的。该支持费还应当包括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可能是一个不完整的财政年度)的支出,或为该财政年度单独征收支持费。 
(2) 评估——第一段中有关委员会的制度应规定委员会(或委员会所认命的机构)应在不同
的发行证券公司之间保持会计业支持费分摊、估算和征收上的公平性,以与第(f)款相一致。在恰当的情形下,也允许在不同类别的发行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差异。 
(e) 准则制定团体的年度会计业支持费——分部分条款 (a )所涉及的准则制定团体的年度
会计业支持费: 
(1) 应依照第(g)款的规定、由1个或更多经指定的合适的征收机构、代表准则制定团体的
立场、对每一发行证券公司进行分摊、评估和征收,以满足必要或恰当的预算支付及为准则制定团体提供费用,亦为这些团体提供一独立、稳定的资金来源,这些均须经SEC审查; 
(2) 不同类别的发行证券公司之间可以存在差异。 
(f) 会计业支持费的限额——为委员会和准则制定团体征收的会计业支持费分别不应超过
委员会和准则制定团体的可弥补的预算费用。(该预算费用如本节(c)(1)所述,包括运营、资产及应计项目。) 
(g) 会计业支持费在发行证券公司之间的分摊——本条款下,一切应由发行证券公司负担
的、用来为委员会及(a)分部分条款所提到的准则制定团体提供预算资金支持的费用,均应由每一发行证券公司(或者也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别中的每一发行证券公司)按照等同于总金额乘以某一分数值所得到的金额进行分摊和支付,其中这一分数的: 
(1) 分子为与这些预算相关的财政年度开始前12个月内,发行证券公司的月平均权益资本
市场价值; 
(2) 分母为所有发行证券公司这12个月内的月平均权益资本市场总值。 
(h) 修正条款衔接——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b)(2)条修订如下: 
(1) 在分段落(A)中最后强调“和”; 
(2) 在分段落(B)中最后强调期间及插入:“;及 
(C) 不论其他法律条款如何规定,发行证券公司支付合理的年度会计业支持费中的可分配
份额事宜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109部分所决定。” 
(i) 解释规则——根据国会关于批准及拔付公共基金的程序,本部分的任何内容条款均不能视为国会有权审批对委员会、(a)中提到的准则制定团体,或对二者同时所提供的补偿、或阻
止这些组织运用从其活动中获得的额外收入来源,如出版物销售收入——前提是根据SEC的判断,这些额外的收入来源并没有危害该组织实际的及观察到的独立性。 
(j) 委员会的启动资金——对于2003年的财政年度委员会未用完的拨款,财政部长应提示
委员会在其第一个(可能是不完整的)财政年度的支出不要超过必要的费用。 
第二章 审计师的独立性 
第201节 审计师执业范围之外的业务 
(a)被禁止的行为——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 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g) 被禁止的行为——除了本节(h)所述的业务外,在本章,或是SEC的相关条款,或是由本法案101规定成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本节以下简称“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在委
员会开始工作180天后生效)的规定下,执行任何发行证券的公司任何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任何由SEC认定的与该所相关联的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的同时,提供如下非审计业务是非法的: 
(1) 涉及被审计客户的会计记录及财务报表的簿记或其他业务; 
(2) 设计及执行财务信息系统; 
(3) 评估或估价业务、公正业务或出具实物捐赠报告书; 
(4) 精算业务; 
(5) 内部审计外部化业务; 
(6) 代行使管理或人力资源职能; 
(7) 作为客户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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