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萨班斯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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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萨班斯法案- 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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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有关人士担任公司官员或者董事。——在(a)小节任何的停职程序中,委员会可以签署命令,有条件或无条件的,永久的或一段规定时间禁止违反10(b)节或据此制定的法规规章的人作为根据第12节注册,或第15(d)节进行申报的发行证券公司的官员或者董事,如果该人的行为证明不合适作为任何证券发行者的官员或者董事。” 
(b) 1933年证券法。——修订1933年证券法第8A节,在结尾增加: 
“(f) 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有关人士担任公司官员或者董事。——在(a)小节任何的停
职程序中,委员会可以签署命令,有条件或无条件的,永久的或一段规定时间禁止违反17(a)(1)节或据此制定的法规规章的人作为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节注册,或第15(d)节进行申报的发行证券公司的官员或者董事,如果该人的行为证明不合适作为任何证券发行者的官员或者董事。” 
第1106节 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加重刑事责任 
 修订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2(a)节—— 
(1) 删除“$1;000;000,或监禁最多10年”,替换成“$5;000;000,或监禁最多20
年”;和 
(2) 删除“$2;500;000”,替换成“$25;000;000”。 
第1107节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a) 总则。——修订美国法典第1513节第18章,在结尾增加: 
“(e)对向执法官员提供有关触犯或可能触犯联邦刑律行为的真实信息的人故意进行打击
报复,采取对危害举报人的行动,包括干涉举报人的合法工作和生活来源,应根据本章处以罚款,10年以下监禁,或并罚。” 
萨班斯法案关于SEC的规定及执行 
(a) 监管举措——SEC将制定规定与规章,以促进对公众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推动本
法案的落实。 
(b) 执行—— 
(1) 任何人违反本法案、SEC据此制定的规定、规章,或委员会的规定,都将被视为违反
1934年证券交易法或据此制定的规定规章,按同一方式予以处理,任何人都将受到同样且同等程度的处罚。 
(2)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命令、起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1部分此次被修订: 
(A) 在(a)(1)中“作为参与者”之后,插入“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其中所涉
及的方面包括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与此相联的人”; 
(B) 在(d)(1)中“作为参与者”之后,插入“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的规定,其中所涉
及的方面包括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与此相联的人”; 
(C) 在(e)(1)中“作为参与者”之后,插入“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的规定,其中所涉
及的方面包括已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与此相联的人”; 
(D) 在(f)部分“自律组织” 之后,插入 “或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 
(3)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21C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在“政府证券经销商”后面增
加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该术语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第二部分定义)。 
(4)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2(i)部分由本法案做出如下修订: 
(A) 用“10A(m)和12部分”替换“12部分”; 
(B) 用“及本法案的16部分及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第302、303、304、306、
401(b)、404、406和407部分”替换“及16部分”。 
(c) SEC权力的作用——在本法案和委员会章程中,没有任何条款会被解释为削弱和限制
委员会如下权力: 
(1) 在执行证券法方面,SEC的职权是监管会计执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或与上述事务
所相关联的人员; 
(2) 对准备和发布审计报告,或其他可适用的法律, SEC的职权是依据的证券法律、规定、
规章的其他条款,为会计或审计执业或审计独立性设置标准;或 
(3) SEC能够对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任何与该所相关联的人员主动进行法律的、行
政的或监管方面的制裁。 
萨班斯法案有关定义 
(a) 总则——本法案中术语的定义如下: 
(1) 适当的州级监管机构——“适当的州级监管机构”指有关州级机关或其他有权颁发州
级会计从业许可证和规范州级会计实务的机构,这些机关或机构有权管理州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 
(2) 审计——“审计”指出于发表审计意见的目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遵循公众公司会计
监察委员会或SEC的有关规则(或是在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颁布规定前,依照彼时的公认审计原则等),对发行证券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的审验。 
(3)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指: 
(A) 由发行证券公司的董事会组建的,并隶属于董事会的一个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该委
员会的职责是监督该公司的会计及财务报告过程,及该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 
(B) 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不存在这类机构,则指该公司整个董事会。 
(4) 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指一份文件或记录: 
(A) 该文件或记录是发行证券的公司根据证券法的要求被审计后所编制的; 
(B) 在该文件或记录中: 
(i) 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报告或其他文件表达意见;或 
(ii) 会计师事务所表示无法表示意见。 
(5) 委员会(Board)——“委员会”指根据第101节建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ublic 
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 
(6) 委员会(mission)——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7) 发行证券公司——“发行证券公司”指《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节定义的发行证券
公司,该公司证券按照该法案第17节的要求予以注册,或是根据该法案第15节要求提供报告,或是依照《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填报了登记表(但该登记表尚未生效,公司也未撤回登记表的)。 
(8) 非审计服务——“非审计服务”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向发行证券公司提供的除审计或
审阅财务报表之外的专业服务。 
(9) 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联的人: 
(A) 总则——“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联的人”和“会计事务所的关联人员”指会计师事务
所所有的业主、合伙人、股东、负责人、会计师或其他职业雇员,或任何其他与发行证券公司报告的编制与披露有关的独立契约方(指从该事务所得到分红,或是该事务所的代理人)。 
(B) 豁免权——委员会可以根据法规,豁免从事代理业务的人不属于上述(A)的范围,如果
委员会认为这样的豁免与本法案宗旨相一致,且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相一致。 
(10) 执业准则——“执业准则”指: 
(A) 会计准则——(i)由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9(b)部分成立的准则制定机构制定的
会计准则,或根据该法案第19(a)部分由SEC制定的准则;(ii)与特定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报告相关,或运用于特定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的准则。 
(B) 审计准则,指证据收集、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准则,道德与能力准则,以及委员会或
SEC制定的独立性准则,这些准则(i)与对发行证券公司审计报告的编制与披露相关;(ii)由委员会根据法案103(a)建立或采纳的,或由SEC制定的。 
(11) 公众会计师事务所——“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指: 
(A) 单一业主企业、合伙企业、法人机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或其
他法律实体,这些单位从事于公共会计实务、编制及发表审计报告; 
(B) 达到委员会规定标准的任何与上述(A)中界定的主体相关联的人。 
(12) 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指根据法案的规定,在委员会注
册的公共会计师事务所。 
(13) 委员会的规定——“委员会的规定”指委员会的规章制度、阐明的政策及实务指南
和解释。 
(14) 证券——“证券”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部分中的意思一致。 
(15) 证券法律——“证券法律”指1934年证券交易法提及的法律条款,这些条款被本法
案作了修订,其包括规定、规章和SEC发布的命令。 
(16) 州——“州”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所有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与维京群岛,以
及美国拥有的其他领土。 
(b) 相一致的修订——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部分中在“公众”前加入“2002年萨班
斯-奥克斯利法案”。 
 (译者 吴文军)


  
  书籍名称:美国萨班斯法案  作者:佚名
  
  本书籍由网友“marswawa”上传  日期:4/9/2012 10:15:3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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