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自由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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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 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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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部分)政治问题并不关涉这些根本性的问题,例如,大部分税法和财产调节法;环境保护与控制污染的法规;建立国家公园、保护野生区域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法规;以及为博物馆和艺术建立专用基金的法规。当然,这些政治问题有时候也包含着根本性的问题。对公共理性的充分解释会考虑到这些问题,并比我在此所能做到的更为详细地解释。它们是如何区别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以及为什么由公共理性所强加的这些限制可能不适用于它们;或者,如果适用于它们,又为什么不是以相同的方式或不那么严格的方式。
有些人会问:为什么不说所有关于公民相互间发挥其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政治权力问题都隶属于公共理性?为什么总是可能越出其政治范围?答案是,我的目的是首先考察最明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政治问题关涉到最根本的问题。如果我们在这里不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我们似乎就会在任何地方都不尊重这些限制。这些限制应该首先在这里得到尊重,然后,我们才能着手考虑其他情形。而且我同意,通过求助于公共理性的价值来解决政治问题,通常都是人们极乐意的。然而,实际情况并不可能总是如此。
2.公共理性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我们对政治问题的个人性沉思和反思;或者说,不适用于诸如教会和大学这类联合体的成员对政治问题的推理,所有这些都是背景文化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显而易见,许多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考虑都可以在此发挥作用。但是,当公民们在公共论坛上介入政治拥护时,公共理性就适用于他们,并因此适用于政治派别的某些成员,适用于这些政治党派的竞选侯选人和支持这些候选人的其他群体。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这种理想也同样适用于公民在选举中怎样投票的情形。因此,公共理性的理想不仅支配着选举的公共辩谈(public
discourse)——在其所辩谈的问题包含那些根本性问题的范围内——而且也支配着公民怎样对这些问题投出他们的选票(第二节之四)。否则,公共辩谈就会有落入假设的危险,即公民们都会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却是另一套。
然而,我们必须对如何把公共理性的理想应用于公民这一问题与如何将之应用于政府机关各种官员这一问题作出区分。它适用于官方论坛,所以,当立法者们在国会大厅高谈阔论时,它适用于立法者,也适用于执法者的公共行动和公共告示。在一特殊方面,它也适用于司法机关,而在具有司法审查机制的立宪民主社会里,首先是适用于最高法庭。这是因为,司法官们必定基于他们对宪法和相关法规与惯例的理解,来解释和证明他们的决定。由于立法和执法的行为不需要以这种方式来给予正当性证明,故而,法庭的特殊作用就使得它成为了公共理性的范例(第六节)。
第二节
公共理性与民主公民的理想
1.现在我转过来谈谈,对于许多人来说,公共理性的理念所遇到的一个基本困难是什么——这种困难使得公共理性的理念成了似乎是悖论性的理念。他们质问:在讨论和投票决定最根本的政治问题时,为什么公民应该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当基本问题产生危机时,我们让公民只诉求于公共正义观念而不是诉求于他们认定的那种完整真理的,这种做法怎么会是理性的或合理的呢?当然,最根本的问题应该通过诉求于最重要的真理来加以解决,然而,这些问题可能远远超出了公共理性!
我从努力消解这一悖论开始,并求助于在第四讲第一节之二和之三所解释的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请回顾一下,这一合法性原则是与民主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独特特征相联系的。
其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
其二,在民主社会里,政治权力——它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这就是说,它永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权力。
和通常一样,我们还是假定,民主社会中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乃是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性特征,而不是一种会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况。
姑且假定所有这一切,我们便可以问:当根本问题发生危机时,公民什么时候才能通过他们的投票来恰当地相互履行他们的强制权力呢?或者说,我们必须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和理想来行使这种权力呢?——如果我们这样做对于自由而平等的他人来说是正当有理的话。政治自由主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只有当我们的行使符合宪法——宪法的根本内容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们视之为理性而合理的、因而认为是可接受的原则和理念来认可的——时,行使政治权力才是恰当的,因之也才是正当有理的。这便是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而且,由于政治权力的行使本身必须合法,所以,公民的理想便给公民们强加了一种能够相互对那些根本性问题作出解释的道德义务(即公民义务),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也就是说,他们要相互解释清楚,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则与政策怎样才能获得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支持。这一义务也包含了一种倾听他人意见的态度,和一种在他们应该对别人的观点作出理性回应时于决策过程中保持的公平心。
2.某些人可能会说,公共理性的限制只适用于官方论坛,因之只适用于立法者,比如当他们在国会大厅里高谈阔论时;或者,只适用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公共行为和公共决定。如果他们尊重公共理性,那么,他们的确给了公民以法律(公民们按法律而行动)的公共理性,和政策(社会遵循这些政策)上的公共理性。但这还远远不够。
正如我所讲过的那样,民主社会包含着社会基本结构内公民间的一种政治关系,该社会是他们生于斯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这意味着,公民们还平等地分享着他们通过选举和其他方式相互行使的强制性政治权力。作为理性而合理的公民,而且知道他们认肯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的多样性,他们应该准备随时根据每一个人都能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可以作为与其自由和平等相一致的说法,相互解释他们的行为。努力满足这一条件,乃是民主政治的理想要求我们做的工作之一。懂得如何作为一位民主公民来表现自己的行为,包含着对公共理性之理想的理解。
除此之外,通过秩序良好社会的立宪政体所实现的政治价值都是非常重要的价值,是不能轻易僭越的;而他们所表现的理想也是不能轻易抛弃的。因此,当政治观念获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支持时,公共理性的悖论便烟消云散了。公民义务与重大价值的结合,以每一个人都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能够接受的方式去产生这种支配他们自己的公民理想,而这种理想又反过来得到各理性个人认肯的完备性学说的支持。公民对公共理性之理想的认肯,不是把它作为一种政治妥协的结果,也不是把它作为临时协定,而是从他们自己合乎理性的学说内部出发的。
3.一旦我们记住了下述事实,公共理性的表面悖论为何不是真正的悖论之缘由就会更加清楚了。这一事实是,在我们所熟悉的许多情况下,我们同意,我们不应该诉求于那种我们以为的完整真理,甚至在这种真理可能随时随地适用的时候也是如此。请考察一下,在刑事案例中,证据的规则是如何限制证词的引入的,所有这一切都保证了被告在一次公平审判中的基本权利。这种公平审判不仅排除了道听途说的证据,而且也排除了以不适当搜查手段和窃取方式所获得的那种证据,或是滥用逮捕被告的权力,或不告诉他们该有的权利。我们也不能强迫被告在他们自己的辩护中作证。最后,我们还要提到一种要求相当不同之背景的限制,我们不能要求一对夫妻去互作不利于对方的证词,这一点将保护家庭生活的重大利益,并表现了对爱情关系价值的公共尊重。
有人可能会反驳,这些例子与那些只依赖于公共理性限制的例子相距十万八千里。也许是相距遥远,但其理念是相似的。在所有这些实例中,我们认识到了一种不根据完整真理去作决定的义务,以便尊重人们的权利或义务,或者增进一种理想的善,或者是两者兼得。如许多其他的例子一样,这些实例可以服务于这样一种目的,那就是告诉人们,断然放弃完整真理为何常常是合乎理性的,而这又与人们所宣称的公共理性的悖论是如何消解的问题相似。必须说明的是,公民们对公共理性限制的普遍尊重,是某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与之相应的义务所要求的,或是这样做将会增进某些重要的价值,或者同时让人们明白这两点。政治自由主义依赖于这样一种猜测:我们所讨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价值都具有足够的重要性,以至于公共理性的价值是通过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一旦这些学说适用于正义观念本身——的全面性评价而获得正当性证明的。
4.关于根本性政治问题,公共理性的理念排斥这样一种流行的观点,它把投票视为私下的甚至是个人的事情。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尽可以依其偏好和利益(社会的和经济的利益)来投其所好,不用管他们的好恶如何。有人说,民主应是多数人规则,是多数人能够随其所愿。另一种眼下看来非常不同的观点则认为,人们可以根据他们的完备性确信的指示,来选举他们认为正当和真实的人事,而无须考虑公共理性。
然则,这两种观点在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表决上,都同样既不承认公民义务,也不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前一种观点受我们偏好和利益的指导;后一种观点则由我们视之为完整真理的指导。而公共理性及其公民义务则让我们对根本问题的选举投票持有另外一种观点,这一观点在某些方面使我们回想起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卢梭把投票看作是我们对何种选举最能推进共同善的意见的理想表达。
第三节
非公共理性
1.如果考察一下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之间的区别,公共理性的本性就一目了然了。首先,非公共理性有许多种,但只有一种公共理性。在非公共理性中,有各种联合体的理性,包括教会和大学、科学社团和职业群体。诚如我们已经讲过的那样,合作性实体和个体要理性而负责地行动,需要对将要作出的行动进行一种推理。相对于该行动的成员来说,这种推理方式是公共的,但相对于政治社会和普遍公民而言,它却是非公共的。非公共理性由许多市民社会的理性所构成,与公共政治文化相比,它属于我所讲的“背景文化”。当然,这些理性也是社会性的,而非私人性的。
所有的推理方式——无论是个体的、联合体的,还是政治的——都必须承认某些共同的因素:判断概念、推论原理、证据规则、以及许多其他因素;否则,它们就不是推理的方式,或许只是雄辩或说服的手段。我们现在涉及的是推理,而不单单是辩谈。因之,一种推理方式必须把各种基本的理性观念和原则统合起来,包括正确性的标准和证明标准。掌握这些理念的能力,乃人类共同理性之一部分。然而,不同的程序和方法适应着个体和合作性实体自身所坚持的那些不同概念——如果他们进行推理的那些条件和他们的推理所服从的约束各不相同的话。这些约束源自保护某些权利和实现某些价值的必要性。
解释一下:在法庭上衡量证据的规则——即那些与犯罪案审判中道听途说的证据相联系、并要求进行超出合理怀疑的犯罪辩护的规则——适合于法庭的特殊作用,也是保护被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所需要的规则。科学社团所使用的是不同的证据规则,被认为与不同的合作性实体相关,或它们所服从的权威各有不同。考察一下,在一次教会理事会上讨论一种神学学说时,在一场大学教职员有关教育的政策的辩论中,和一次科学社团开会评估核事故对公共社会的妨害时,所引据的权威都是各不相同。这些非公共理性的标准和方法,部分依赖于如何理解各联合体的本性(目的和观点),以及如何理解各联合体追求其目的的条件。
2.在市民社会里,非公共的权力(比如教会对其成员的权威所含有的权力)被看作是人们可以自由接受的权力。在教会权力的案例中,由于叛教和异端并不触犯法律,那些不再承认教会权威的人可以在不触犯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终止其教徒身份。从政治上说,我们也可以自由接受无论什么样的完备性宗教观点、哲学观点或道德观点。因为,既然肯定我们有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我们自己就可以接受这类学说中的任何一种。我这样讲的意思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通过一种自由选择的行动来这样做,仿佛可以不顾所有在先的忠诚、承诺、依附和依恋情感。我的意思是说,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我们所认肯的这些观点是否在我们由基本宪法指定的权利和自由具体规定的政治能力所能企及的范围之内。
与之相对,我们也不能回避政府的权威,除非我们离开政府所管辖的地盘,而这种情况并不是总能发生的。政府的权威是由公共理性引导的,但这也并不会改变上述情况。因为离开自己的国家通常都是一个严重的步骤:它意味着离开我们一直都在其中成长的社会和文化,而我们却在言谈和思想中使用社会和文化的语言来表达和理解我们自己、我们的目的、目标和价值。我们依靠社会和文化的历史、风俗、习惯来发现我们在社会世界中的位置。在很大程度上,我们认肯我们的社会和文化,并对它们有一种亲密的和无法表达的了解,即使我们对它们中的许多东西可能存有质疑(如果不是否定的话)。
于是,政府的权威就无法在下述意义上为人们自由地接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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