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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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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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量使用的指控是上诉人再思考之后在上诉中追加进去的。他在这个方面的指控和证辞是不鲜明的。就这一点而要求改判,似乎过于简单,因为这不能成为实质性的依据。结果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其实包含有两宗诉讼,一个是顾客被怀疑盗窃,交给刑事审判,被指控为盗窃。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顾客胜诉,他不构成犯罪;另外一个是顾客状告商家,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商家民事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定商家的搜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最终没有支持顾客。
  商家有没有权利搜顾客的身?其实并没有标准的答案,这要看具体的情况。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个是顾客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到侵犯的权利,一个是商家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一个权利都是不能够被蔑视的,前一种权利称为人身权,后一种权利称为财产权。进入20世纪之后,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因此,法律的倾向于更多地保护顾客的人身权。按照法学家的解释,从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身份到契约”;从现代社会向当代社会的发展,法律发展的模式是“从契约到身份”的模式。在“从身份到契约”的模式中,“身份”是指古代社会个人对家庭家族的人身依附关系,“契约”是指资本主义个人独立与自由,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从而摆脱了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契约到身份”的模式中,“契约”强调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利,“身份”则是个人的人身权利。用词一样,但是含义不同。从法律的角度讲,“搜顾客”身至少会发生这三种侵权行为:不让顾客离去,可能侵犯顾客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搜顾客身,也就是对顾客身体的直接接触,可能会构成殴打;几个彪悍的保安做出武力的表示,可能构成0威胁。另外,商家的此类行经还可能导致顾客的精神创伤,可能会构成精神损害。在商家对顾客搜身的案件中,这四类侵权行为相伴而生,法官得一一辨析。
  当然,有规则就有例外。按照普通法的标准,商家有没有权利搜身,要看他所使用的力量是否合理?这种力量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了,有些案件曾经还被认为是典型性的著名案件,但是我们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似乎还很简单粗糙。法官要么认定是对顾客人身权的侵犯,要么是精神损害。如果在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的时候,我们的法官参考一下国外法官的思路,那肯定有有利于法律的精致化,从而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一部分自愿行为与剥夺人身自由
  商店柜台的商品丢失,柜台售货员被怀疑监守自盗。她被带到了经理室,但当她得知被怀疑后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她自愿接收检查。在这样的情况下,她可以状告商店侵犯了他的人身自由吗?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答案。被告拉贝勒销售公司于1987年12月1日将原告哈狄招为临时工。原告的工作是该公司珠宝部的销售员。12月9日,被告的另外一位雇员觉得她看见原告将被告库存的一块手表具为己有。当天晚上,她将她的感觉报告了被告公司展示厅的经理。10日上午,被告珠宝部助理经理找到原告,告诉她所有的新雇员都要参观自己所在的商店。他把她带到了展示厅经理办公室,然后离开,随手关了门。几个商店的官员和警察官员在房间里,他们几乎都是男性。原告被告之:她被指控偷了一块表。原告否定她拿了表,她同意接受测谎仪检查。此次会面相持将近20分钟到25分钟。测谎仪的结果支持原告的陈述,也就是说她没有拿该店的手表。第二天上午,展示厅经理向原告道歉,并告诉她公司仍然欢迎她继续在公司工作。报告原告偷表的那位雇员也向原告道歉。这两个雇员发生了简短的争吵,原告离开了商店。
  原告对被告商店提起了非法拘禁的诉讼请求,声称在被质问手表事件的时候,被告违背她的意志、错误地拘留了她。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向蒙塔纳州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原告主要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证据是否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第二,地区法院给陪审团的法律意见是否存在错误?
  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认为,非法拘禁的两个关键要素是:第一,违背一个人的意愿限制了他的人身,第二,非法地实施了这种限制。限制人身可以是通过行为,也可以是通过言辞。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问题,大法官说,在这里,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即陪审团认定,被告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非法地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原告说她被迫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但是她也承认她愿意留在那里以澄清事实。她没有提出要离开,她也没有被告之她不能够离开。既没有使用暴力的威胁,也没有被强制留下来。虽然她受骗随着助理经理进了办公室,但是她也在法庭上证实:即使她知道该会面的真实目的,知道有两个警察在房间里,她也会自愿地跟他走。综合这些情况,陪审团可以容易地认定:被告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而拘留她。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法官说,地区法院给出的法律意见第十条是:如果原告自愿地服从、按照被告的要求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里,那么就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大法官说,这是非法拘禁的关键要素,法院给出的意见不存在错误,因此他认定:地区法院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没有必要对此法律意见进行审查。
  最后的结论是:最高法院认定,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决,他们的法律意见也不存在错误。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这也是一宗因搜身而引起的、以非法拘禁形式而提出的侵权行为案,此类案件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与上面那个案件不同的是,上个案件是商店搜顾客的身,而这个案件是老板搜雇员的身。一般而言,非法拘禁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商家/顾客和雇主/雇员两类情形之下。非法拘禁既可以构成民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构成刑事的犯罪。本案件是民事的侵权行为诉讼,是雇员对雇主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非法拘禁,其构成的要素有:第一,一个人故意地限制了他人的自由,第二,限制行为没有法律的理由,第三,违背了他人的意愿,或者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第四,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短时间的限制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另外,原告通常必须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拘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行为,比如保安武力制服原告,也可以通过威胁行为,比如被告威胁对原告说:如果你离开,那么我们将会告你刑事盗窃。在上面的案件中,法官没有详细分析原告是真实地同意留在办公室,还是被胁迫而留在办公室,因为原告留在那里,既可能是真实自愿的,也有可能是被迫的而非真实地同意。
  非法拘禁诉讼的历史久远,在这一类案件中,并不需要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也就是说,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即使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的伤害,他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责任。不过,一个特例是:如果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害,那么即使原告没有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被告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责任。
  这个案件还有一点趣味的东西是测谎仪的应用,以前我们大多是在侦探片里看间谍如何骗过测谎仪的,在这里,测谎仪应用到了民事案件之中。而且,从案件的情况来看,测谎仪所显示的结果被视为可信赖的证据。我国现在也开始在刑事案件的侦察过程中使用测谎仪,也是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一种应用。用机器设备来探求当事人的主观世界,应该是西方人的创造。在我们老祖宗那里,也有着相似的方法,这就是“以五声听狱讼”,狱者,今天的刑事诉讼;讼者,今天的民事诉讼。依照《周礼•;秋官•;小司寇》,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也就是听当事人的言辞,二曰色听,也就是观当事人的表情,三曰气听,也就是听当事人的呼吸,四曰耳听,也就是察当事人的听觉反应,五曰目听,也就是观当事人的眼睛。通过当事人的心理和生理的反应和变化来考察他们的主观状态和行为的真实性,测谎仪和五听的原理是一样的,可惜的是,我们老祖宗只停留在感性的和直觉的层面上,没有将这个玩意发展到科学与技术的高度。
  第一部分精神创伤和法律赔偿
  公司的职员自作主张开走了公司的车,职员的经理跑到该职员家里对该职员的妻子大喊大叫,而这可怜的妻子又是个身体虚弱感情脆弱的女子。该女子可以对丈夫的公司以精神受到损害的名义要求公司赔偿吗?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这样的。原告玛丽•;拉布利尔的丈夫是某福特公司的一名雇员,他为这家公司工作了七年,主要工作是销售二手轿车。医生建议他休假4到6周,于是他向公司请病假。按照通例,雇员在休假期间可以带走所卖的样板轿车,但是病假除外。原告的丈夫与经理翟社商量在其病假期间带走样板车,但没有得到经理的同意。当原告的丈夫与工会代表谈及此事后,他决定带走样板车。1975年4月18日上午5点半,他开着样板车离开了家。当天下午,福特公司的翟社和吉尔伯到了原告的家中,原告在前厅接待两人。这两人反复询问原告的丈夫去了什么地方,轿车放在什么地方。他们告诉她:她丈夫偷了公司的车,如果不归还此车,他们将给州公路巡警队一份详细的公告。这样,她丈夫就会被逮捕,轿车被强制收回。他们在近20到25分钟的时间里高声并用愤怒的口吻向原告提问并表达他们上述的意图。原告此后变得焦虑不安并经常哭泣,她的眼睛红肿发痒,后发展为自虐身体。经查,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治病,那年10月曾花了两周的时间在医院接受感情创伤的治疗。此事件的前几个月,她已经开始停止吃药。但是这件事情发生后,她又开始吃药,几个月里不能够料理家务。事件发生的当日或者次日,她丈夫得到了消息马上返回并归还了轿车。原告对该福特公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两个证人证明,他们看见原告在家里前厅里接待了公司的两位职员。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上诉。
  上诉院魏尔法官从三个方面分析了这个案件。首先,他分析福特公司职员的行为方式是不是具有一种“极端和粗暴”的特征?按照先例,“仅仅侮辱、不尊敬、欠考虑或者轻微威逼不到达粗暴的程度”。一般而言,只有当社会普通成员将对行为人表现出愤怒并咆哮的时候,才是一种粗暴的情况。法官说,被告雇员高声和威胁原告、威胁逮捕和给警察发出详细的公告,都是对原告的折磨和侮辱,这些行为都具有“极端和粗暴”的性质。被告称他们有合法的利益来调查样板车的去向,法官说我们不怀疑被告的合法利益,但是,鉴于被告知道原告从前是一个感情敏感和容易受挫的病人,也知道原告曾经接受过医院的精神治疗,被告职员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行为的限度,陪审团应该由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极端和粗暴的性质。法官还进一步引用法律重述来说明这一点。证据表明,事件之前原告失去了她的父亲和她的孩子,家庭的其他危机也使她倍受精神的困扰,她因为精神问题在医院里接受治疗2周。当时,被告职员翟社和吉尔伯知道她的这些经历,而且她在住院期间还收到过被告公司赠送的礼物:一盆室内植物。这都表明被告是知道原告从前的状况的。
  其次,翟社和吉尔伯的行为是否是一种故意或者轻率的行为?法官说,明知道原告有精神的问题,他们两人还如此地对待原告,这足以看出他们是在故意地实施粗暴的行为或者轻率地漠视原告的状况。因此,在主观上可以认定他们存在着一种故意。
  最后,法官分析原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官说,原告和原告邻居提供的证据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神经过敏、不安、焦虑和哭泣。这个期间,原告因为皮肤奇痒而经常扰破脸颊。此后,原告的邻居几乎每天都来照顾她的孩子。在那个时候,原告身体萎靡、哭泣和擦伤脸颊。原告的丈夫也证明他回家的时候原告躺在床上。她身体上全是红斑,她的眼睛红肿。
  法官最后的结论是: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人类的精神问题自古就存在,只是到20世纪之前,它不被认为是个法律可以提供救济的问题。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地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的情况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比如殴击、威胁或者非法拘禁。早期的法律要求,人身的损害必须有身体损害的表象,比如,肉眼可以看出身体的损害,或者,验血和X光结果表明存在着损害的事实。纯粹的心理伤害不是一种人身伤害。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出现,也随着都市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开始重视精神的问题,法律也开始将精神损害视为一种侵权行为,法律救济也随之而产生。在英国,最早的精神损害案件发生在1901年。一个孕妇在公共场所工作,被告骑着一匹马闯进了该公共场所。该孕妇受到惊吓,结果早产。孕妇状告骑马人,法官做出了有利于孕妇的判决。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的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从此,就有了专门的精神损害诉讼。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行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故意伤害是严重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在本案中,法官基本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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